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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我国网信领域十治事件大内高手笔趣阁           ★★★ 【字体:  
2018年我国网信领域十治事件大内高手笔趣阁
作者:佚名    资讯中心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7/12    

  随波逐流作品习主席在2019年新年贺词中用了一句 “我们都在努力奔跑,我们都是追梦人”,这句话使我们心潮起伏,催人奋进。回首2018年,我国网络与信息法治领域的追梦人,也都在努力的奔跑。这一年,我国网络与信息法治领域紧紧围绕习提出的“我们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指示,恪守 “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取得了突出成效。

  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于2018年4月20日至21日胜利召开。这次会议是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特别是网信事业长远发展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习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站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高度,着眼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科学分析了信息化变革趋势和我们肩负的历史使命,全面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网信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深刻阐述了网络强国战略思想,系统回答了事关网信事业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就新时代网信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

  在这次会议上,习用“五个明确”对网络强国战略思想进行了高度概括:一是明确了网信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强调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事关党的长期执政,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福祉,要把网信工作摆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来谋划,切实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二是明确了网络强国建设的战略目标。强调要站在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高度,加快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做到技术要强、内容要强、基础要强、人才要强、国际话语权要强。三是明确了网络强国建设的原则要求。强调要坚持创新发展、依法治理、保障安全、兴利除弊、造福人民的原则,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坚持依法治网,坚持正确网络安全观,坚持防范风险和促进健康发展并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四是明确了互联网发展治理的国际主张,强调要坚持“四项原则”、“五点主张”,携手建设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五是明确了做好网信工作的基本方法,强调要把握好安全和发展、自由和秩序、开放和自主、管理和服务的辩证关系,加强统筹协调、实施综合治理,形成工作合力。

  关于依法治网,强调,要把依法治网作为基础性手段,继续加快制定完善互联网领域法律法规,推动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确保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2018年8月3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全文共七章89条,主要对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这五个部分做出了规定,从此我国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将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电子商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上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看,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定位与一般的民事法规或行政管理法规不同,其中既有规范市场秩序、实施市场促进的公法内容,又有规范电子商务主体交易行为、界定电子合同效力的私法内容,其立法定位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是一部综合性的网络交易法。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们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经济增长点,是经济新动力的主要构成,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据CNNIC第42次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经达到了5.69亿,这部关系到近6亿网购用户的首部综合性电商法律,本着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不仅明确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为,尤其是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设定了多项法定义务。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中具有四大特点:一是电商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起草,国务院12个部门参与组成了起草组;二是在审议中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三是根据科学立法的要求,对草案进行广泛修改,包括召开过两次国际研讨会;四是一般法律经过三审,电商法经过了四审才出台。

  《电子商务法》在审议过程中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引起社会的热议,原来的草案是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稿提交的草案却改成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引起广大网民和法律专家的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听取了广大网民和专家的意见,最后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充分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新时代法治理念。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于2018年9月5日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作为实施《网络安全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为规范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维护网络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进入营业场所、机房、工作场所、要求监督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者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对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信息、查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运行情况等措施。

  《规定》将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四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一是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二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三是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四是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服务未满一年的,两年内曾发生过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将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将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七类内容进行监督检查:1.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2.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3.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4.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5.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措施;6.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7.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自我国首个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挂牌运行以来,经过一年的审判实践,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决定在北京、广州两地增设互联网法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网案件审判格局, 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至此,我国互联网法院试点已达三家。

  为统一规范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线上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于2018年9月3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以及在线诉讼的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诉讼规则,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规范。

  《规定》第一条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切实践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所谓“全程在线”,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主体方面,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线实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线审理。流程方面,全部诉讼流程或主要诉讼环节均应在线上完成,实现“能在线、尽在线”。仅某一个具体诉讼环节在线完成,不能被视为在线审理。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实践中,人民法院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这些情形仅在线上是无法完成的,规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但互联网法院的多数诉讼环节基本上在线.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主要案件

  根据《规定》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十一类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互联网诉讼平台是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涉案数据”主要指互联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调取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涉案电子证据、电子身份信息以及其他关联的电子信息。数据的调取、接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为此《规定》要求,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定》第四条就当事人不服北京、广州和杭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述机制做出了具体规定:1.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2.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3.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但对电子数据的定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内容未作详细规定,致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难认定。对此,《规定》第十一条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

  一是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四是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是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是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常见的证据形式,如何保障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规定》特别规定了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提交的电子数据,只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规定》明确了可采用 “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和“区块链”等防篡改技术等方式提交电子证据,这是《规定》在电子证据提交方式上的创新亮点。

  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宣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该案之所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并不在于案件本身,而是互联网法院首次对原告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

  按照传统保存证据的方式,这类案件的原告通常要将被告发表侵权文章的页面保存并进行公证。但该案中,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这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予以固定和防篡改。这是我国首家互联网法院对我国首例通过区块链取证的电子证据予以采信的判例。

  据了解,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6月首次确立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审查规则,2018年9月又建立了司法区块链平台,解决电子数据全生命周期的生成、存储、传播、使用,特别是生成端的可信问题,以共建共享共治理念推动互联网行为规范化。 据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介绍,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自2018年9月18日上线万条,通过司法区块链平台前置调解纠纷191件,正式立案88件。

  鉴于电子证据收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为了进一步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互联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正式通过《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下称:《指引》),《指引》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了定义,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指引》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除了要把握普通诈骗案件的基本要求外,还要特别注意以下七个问题: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二是犯罪形态的审查;三是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四是共同犯罪及主从犯责任的认定;五是关联犯罪事前通谋的审查;六是电子数据的审查;七是境外证据的审查。《指引》除了要求重点注意上述七类问题外,还规定了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包括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以及社会危险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

  《指引》要求除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要求之外,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应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

  《指引》对“此罪彼罪”做出了详细的界定,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指引》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5.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利用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收集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是否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猛发展,但也出现一些问题,网络谣言时有出现,误导了公共舆论,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网民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发展稳定产生了干扰。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迫切要求加强治理。为回应群众关切,解民所需,释民所惑,推动辟谣工作常态化、专业化,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应时而生,这标志着网络谣言治理进入了新阶段,对于实现“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以及“使网络空间清朗起来”,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设立了部委发布、地方回应、媒体求证、专家视角、辟谣课堂等栏目,具备举报谣言、查证谣言的功能,可以获取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权威辟谣信息。平台还可以起到大数据精准识谣、联盟权威辟谣、多终端立体传播、指尖即时查证、关口前移防范的作用。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的建立,得到了中央党校、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7家指导单位的帮助,以及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和地方区域性辟谣平台、门户网站以及专家智库的大力支持,构建了对网络谣言“联动发现、联动处置、联动辟谣”的工作模式。

  七、国家网信办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当前,互联网信息服务已成为人民群众社交和日常生活的主要信息渠道,也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敲诈勒索、编造谣言或侮辱诽谤、实施诈骗或、传播淫秽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等网络乱象突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群众利益,这些问题反映出一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国家网络信息安全义务的问题比较突出。

  为了督促指导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维护网上信息安全、秩序稳定,防范谣言和虚假信息等违法信息传播带来危害,2018年11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以下称:《评估规定》),这是我国促进互联网企业依法落实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的一项重要监管措施。

  为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更好地开展安全评估,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了安全评估模板,供开展评估使用。评估模板的内容均为《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义务。按照《评估规定》的要求,新开办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要在上线前开展评估,用户规模显著增加或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的,要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开展安全评估。

  1.在实现电话用户全面实名登记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话用户实人认证等要求,强化电话用户信息动态复核,持续巩固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成效。

  4.针对网上诈骗信息传播呈现出的蔓延趋势,依法开展传播渠道治理。要求即时通信、网络社交、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等重点平台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网络诈骗风险分析模型和网上巡查处置机制,加强账户管理,并将有关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本企业电信业务经营信息年报。要求互联网接入企业要强化对涉嫌诈骗网站和平台等的巡查处置。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快速发展,内容形式不断丰富。同时必须看到,我国网络游戏文化内涵缺失问题较为突出,部分游戏存在低俗暴力倾向,个别作品价值观念出现偏差,触碰道德底线。为此,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于2018年2月联合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针对网络游戏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内容的集中整治。《意见》从统一思想认识、强力监管整治、落实主体责任等六个方面,对集中规范网络游戏市场的行动作出了全面部署。

  《意见》强调,各相关部门要迅速开展全面排查,重点排查用户数量多、社会影响大的网络游戏产品,对价值导向严重偏差、含有暴力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坚决予以查处;对内容格调低俗、存在打擦边球行为的,坚决予以整改;对未经许可、擅自上网运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来自境外、含有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坚决予以阻断。所有网络游戏企业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觉抵制和清除不良内容。《意见》特别要求,影响力大的游戏企业要带好头起到表率作用。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旨在明确“DNS劫持”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达到后果严重程度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劫持”通过篡改域名解析,使网络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数据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这种犯罪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发布该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旨在明确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发布该案例,有利于明确类似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依法有效维护企业财产权益。

  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旨在明确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该案系国内首例此类案件,既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意义,也具有法律宣传教育意义。

  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旨在明确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通过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进行,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该案例对于利用微信群作为平台开设赌场的性质认定予以明确,对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是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于2011年12月发布,截至2018年12月已发布20批共106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民商事案例61个,刑事案例22个,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例23个。

  (作者简介:王春晖,教授,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我国知名信息通信战略与法律专家,任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首席专家,兼任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经济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互联网协会应用创新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理事、联合国世界丝路论坛网络空间国际合作委员会主席、联合国国际电联《国际电信规则》中国工作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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