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电器案例二 某便利店销售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被行政处罚后又承担民事责任案
2018年年底,被告人段某等6人以盈利为目的,商量合作开发《大话西游》网络游戏“”,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提供技术支持。后段某等6人共同出资从网上购买《大话西游》的人物、地图、宠物等素材资源发送给陈某,陈某又安排宋某等3人负责“”游戏的开发与维护、升级,并命名为《遮天西游》,段某等6人负责游戏的日常运营。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游戏的总代理,全面负责推广、传播该游戏“”,发展了李某等9人为游戏二级代理。经鉴定,《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自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该游戏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574.9万余元,陈某获利648.7万元。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遮天西游》游戏与网易公司《大话西游》手游具有实质同一性,被告人陈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并运营“”游戏,侵犯著作权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三年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察局等多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受到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众号宣传报道。实践中,网络游戏并不是法定的作品类型,最常见方法是对游戏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而本案是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作品集合体予以保护,即将涉嫌侵权的游戏与正版游戏在文字、图片、游戏场景、路径、装备、技能等多方面进行对比,认定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了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复制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本案为打击游戏著作权犯罪提供全新的思路,也给潜在盗版侵权犯罪敲响警钟。
苏酒集团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系列商标权利人,某便利店销售假冒的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苏酒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某便利店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销售假冒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该便利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某便利店销售假冒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该行为虽被行政机关查处并被罚款8000元,但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该便利店的主观恶意,经营地理位置及规模,综合判定某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实践中,不少商户认为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也按照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惩处,权利人再要求其民事赔偿非常冤枉。本案即通过裁判对此种错误观念进行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珠海某公司系第8299448号“”、 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娱乐公司因在其开设的KTV大楼外墙、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多处均标有“纯K”“纯KPARTY”“K”标识,被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了和解,某娱乐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及时拆除侵权标识。调解书生效后,某娱乐公司未履行拆除侵权标识的义务,而是继续侵权。2020年5月,珠海某公司再次对某娱乐公司提起诉讼。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使用“纯K”“K”“纯KPARTY”等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某娱乐公司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某娱乐公司曾因实施侵犯珠海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提起诉讼,双方调解结案。但调解书生效后,某娱乐公司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侵权,直至被再次起诉,侵权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某娱乐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案件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体现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功能,防止此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某娱乐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停止侵权义务,权利人就此后延续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该公司行为构成重复侵权,且侵权时间长达两年多,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参考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标准,确定了赔偿基数,再结合本案某娱乐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情节,最终确定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权利人挽回损失的同时,对侵权者加大惩罚力度,有效防范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苏酒集团依法享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在酒类产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胡某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的上述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15万元。胡某的上述行为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等。还查明,在2009年和2012年,胡某还因假冒苏酒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及罚金等刑罚。苏酒集团针对2017年2018年的侵权行为起诉胡某,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胡某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成立。虽然根据在案证据,胡某在本次犯罪活动中仅获利7万余元,但胡某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三次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对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胡某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中央提出要从国家战略高度和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省法院出台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要求不断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严惩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侵权为业等严重侵权行为。本案的酒类产品属于食品,被告胡某从2009年到2018年期间三次因实施假冒苏酒集团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应当依法加大惩处力度。胡某实施犯罪的目的在于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其重复实施侵权行为说明刑法的威慑作用还不足以阻遏其犯罪,因此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机制让其在经济上付出沉重代价,阻断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因。本案给那些欲通过傍名牌、走捷径发家致富的人以警醒,警示其头上一直悬有最严格司法保护的利剑。
原告苏酒集团经调查发现被告某酒业公司在线下实体店、京东商城网店等途径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其“双沟”“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白酒。同时该酒业公司在糖果会上宣传展示的图片中多款产品使用了与苏酒集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对上述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35款白酒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及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规模较大、主观故意明显且有重复侵权等严重情节依法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5万元的高额赔偿责任。
近年来,全市法院持续加大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阻遏侵权者的侵权诱因,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实施侵权的渠道广泛,涵盖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和有一定影响力的糖酒会,涉及的侵权产品种类繁多达35种,其中个别产品与之前被告承诺停止侵权的产品相同,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属重复侵权。同时鉴于被侵权的“双沟”“蘇”等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20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案的处理在为原告挽回经济损失的同时,严厉处罚了侵权的被告,让其付出了沉重代价,也起到了威慑不良商家、遏制同类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
某出版社对《哈利.波特》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经调查发现,某书店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哈利.波特》系列盗版图书。经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其销售数据,该书店销售的盗版图书数量达两万余件,销售金额达百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书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某书店销售的《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在厚度、图书名称印刷、封面设置、颜色、纸张以及空白页设置等方面与原告的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异,可认定系盗版图书。该书店销售上述图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哈利.波特》系列图书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店铺的经营时间、侵权图书的销售金额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该书店承担43万元赔偿责任。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更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司法实践中发现,近年来销售盗版图书侵犯著作权案件激增,且有持续攀升的趋势。通过梳理该类案件发现,被诉侵权主体广泛化,且存在年轻化现象。本案中,某书店明知其销售的是盗版图书,仍通过平台推广的方式大量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根据其销售图书数量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依法判决其赔偿原告43万元,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最严格司法保护,有利于净化图书市场乱象。
朱某某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主编并出版数十册高考数学真题书籍,其中部分书籍销量火爆,并被多家媒体报道,曾在京东商城销量榜单排名第一。朱某某以其本人姓名为账号名称在哔哩哔哩网站注册的账号粉丝数达二百余万人,被该网站标记为知名账号。2022年5月,朱某某发现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络书店“某图书专营店”销售的2022版高考数学真题书籍并非其编写,但在销售链接中却使用其姓名作为关键词,且销量较大。朱某某起诉请求该网络书店经营者停止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力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沭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多年编写并出版高考数学真题系列书籍,部分书籍销量火爆,以“朱某某”名称注册的哔哩哔哩网站账号粉丝量达二百余万,足以证明朱某某姓名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姓名。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书店中,销售非朱某某主编的书籍,却擅自使用“朱某某”作为其商品链接的关键词,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书籍是朱某某主编或与朱某某存在特定联系,将本欲购买朱某某主编书籍的消费者引流至该商品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某电子商务公司已对涉案书籍链接作下架处理,朱某某撤回要求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朱某某姓名在高考数学辅导行业的影响力、涉案书籍的销量和单价、使用朱某某姓名对某电子商务公司销量带来的影响、网络销售图书的一般利润等因素,法院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朱某某的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高考真题书籍虽系汇编作品,但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是编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编者对此类作品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以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力姓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销售高考真题书籍,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教辅用书行业的市场秩序。特别是本案所涉书籍的受众是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他们备考时间紧张,复习计划紧凑,而某电子商务公司在销售链接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朱某某姓名,导致本欲购买朱某某所编写书籍的学生实际购买了并非朱某某编写的书籍,该行为将严重扰乱学生的正常学习。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作否定性评价,以司法裁判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东阿蓝天七色公司是“七色”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公司工作20余年的员工从该公司离职后,出资购买了某工贸公司,并将该公司字号变更为包含“七色”注册商标的蓝天七色(宿迁)公司,且从事与东阿蓝天七色公司相同行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东阿蓝天七色公司向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变更企业字号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变更字号并赔偿损失。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蓝天七色(宿迁)公司将东阿蓝天七色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公司的字号使用并从事相同行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宣判前,主审法官对蓝天七色(宿迁)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该公司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主动与东阿蓝天七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员工离职后明知原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仍利用原公司商标积累的商誉,另起炉灶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行业,损害原公司的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件。该员工的行为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守的职业操守。涉案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提醒员工离职后通过合法手段谋求个人发展,切勿不正当利用原公司的商标等资源,以免因小失大。
罗莱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品牌获得诸多荣誉,并在相关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罗莱公司发现名称为“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抖音直播上销售了侵权产品。罗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经营部、刘某未经其授权利用电商交易平台突出使用“罗莱”“罗莱家纺”“LUOLAI”“罗莱生活”商标标识从事线上与线下的经营活动。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罗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刘某以“罗莱-精选臻品羽绒被”的名义直播带货,货物由某经营部销售,但所涉及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原告亦未授权许可两被告从事相应的直播带货的销售行为,且“罗莱”为原告的核心字号,上述宣传及销售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在选购的过程中误认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某经营部、刘某连带赔偿罗莱公司2万元。
直播带货是最近几年新兴起来且发展迅速的销售模式,因时间短,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对于在直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主播、直播间运营者、直接销售者、直播平台等相关主体责任如何承担划分并不清晰。本案抖音号注册人刘某、侵权产品销售者某经营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认定刘某、某经营部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播平台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境外在先商标权人美国蒙罗维亚公司长期保持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该公司的在先商标“”,却未经许可,将该在先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予以使用。扬州某公司认为,被告蔡某经营的淘宝店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制有其注册商标的花盆,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宿迁中院一审认为,扬州某公司明知他人在先商标,仍将其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与他人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明显具有非正当性。对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否定性评价,故该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扬州某公司不服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
本案是恶意抢注境外品牌并据此恶意诉讼被驳回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将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物的姓名、企业名称、商标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抢注、攀附使用。这是一种不劳而获,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是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恶劣行为,不仅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还破坏了创新生态。本案中,行为人与境外在先商标权人长期保持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他人在先商标,却擅自将境外在先商标权人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予以攀附性使用,与境外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产生冲突,构成权利滥用。不仅如此,行为人还依据抢注的商标起诉他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对这种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攀附使用、恶意诉讼者的主张判决驳回,体现了守正创新、弘扬正气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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