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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知护创新丨徐州中院发布《徐州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叶县在线           ★★★ 【字体:  
徐知护创新丨徐州中院发布《徐州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叶县在线
作者:佚名    游戏资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5/21    

  吴建豪百亿娇妻谈婚变4月26日,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 2022年度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9年,任天堂公司发布Nintendo Switch Lite游戏机,配备专有操作系统适配运行任天堂公司创作及第三方许可使用的游戏。任天堂公司先后对《超级马力欧 奥德赛》《塞尔达传说 旷野之息》等数十部适配游戏作品进行了登记。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按照“Tom”(身份不明)提供的芯片原料、设计图纸,购买电阻、连接器等材料,委托深圳市某公司生产SXCore、SXLite芯片320322套。经鉴定,SXCore、SXLite芯片通过焊接方式修改游戏机主板硬件配置,安装、运行SXOS系统复制Switch操作系统构建虚拟操作系统,运行从互联网下载的盗版Switch适配游戏。2020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国际快递将26万余套SXCore、SXLite芯片送交“Tom”,并收取代加工费,违法所得共计80余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曹某、吴某某等人销售SXCore、SXLite芯片共计3.4万余套,销售金额880余万元,违法所得130余万元。被告人曹某将购得的芯片通过其经营的淘宝、拼多多网店及微信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杨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132万余元,违法所得2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杨某将购得SXCore、SXLite芯片焊接至Switch游戏机主板,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拼多多网店销售破解版Switch游戏机,并提供下载Switch盗版游戏等服务,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购得SXCore、SXLite芯片焊接至Switch游戏机主板,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等销售破解版Switch游戏机,并提供下载Switch盗版游戏等服务,违法所得1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购得SXCore、SXLite芯片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SXCore、SXLite芯片,被告人曹某、郑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销售SXCore、SXLite芯片,用以破解Switch游戏机,构建虚拟操作系统,运行网络下载的盗版适配Switch游戏,系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复制、发行盗版Switch游戏提供帮助、便利的行为。其中,被告人郑某、刘某某、杨某在销售芯片过程中,提供下载盗版Switch游戏服务,系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盗版Switch游戏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郑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郑某、杨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被告人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同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案中,任天堂公司以发布游戏机适配其享有著作权的正版游戏作为运营模式。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涉案芯片复制Switch操作系统构建虚拟操作系统,运行从互联网下载的盗版Switch适配游戏,对著作权人的经营造成了根本性的破坏,侵犯了任天堂公司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隐蔽性强,涉及面广,涉案金额大,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坚决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政策导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商标犯罪

  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未经“SUKA酥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委托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制作“SUKA酥咔”商标标识的饼干内包装袋、外包装盒,委托被告人朱某某加工“SUKA酥咔”品牌饼干。被告人刘某将饼干包装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或线下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假冒“SUKA酥咔”饼干,销售金额计56万余元,违法所得2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受被告人刘某委托,生产“SUKA酥咔”商标标识的内包装袋共计42万余个,非法经营额31000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两次受被告人刘某委托,生产“SUKA酥咔”商标标识外包装盒共计2.2万个,非法经营额3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接受被告人刘某委托后,又委托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厦门某公司生产“SUKA酥咔”饼干46万余片。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被告单位厦门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额18万余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202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销售的饼干系假冒“SUKA酥咔”饼干,仍从被告人刘某处购进1.2万余盒,直接或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4万余元,违法所得1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将购得的假冒“SUKA酥咔”饼干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案发后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被告单位厦门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单位厦门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对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案涉及商标标识制造、产品生产、销售等假冒产品的整个制售环节,且各被告人之间单线联系,点对点密切合作,跨地区实施涉及同一批侵权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涉及面广,涉罪人数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为涉食品犯罪,可能危害人民群众健康,本案在量刑上严格控制,对实施生产、销售假冒食品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加强了此类犯罪的源头打击力度,增强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感,修复了被侵害的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明知他人私自搭建“魔域”游戏,仍通过二人经营的株洲某公司的“收卡宝”平台,帮助他人结算游戏玩家充值费用。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李某在株洲某公司任职期间,以管理账目、发展客户、技术支持等方式提供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的非法经营额共计4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李某参与的非法经营额共计380万余元,五被告人共计获利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结算服务,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法院遂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连入、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在株洲某公司工作期间,除正常经营外,为谋取利益,为游戏经营者提供代收款等结算服务,最终获刑。本案对规范网络结算服务、净化网络经营空间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原告是58同镇渠道招商一级加盟商,原告授权被告为58同镇渠道招商二级加盟商,负责58同镇沙集镇,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微信号,并约定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收回工作微信号,且未经同意,被告不得转让微信号的使用权,不得解绑微信号的手机号。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将账户提供他人使用,擅自删除好友,解绑手机号,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遂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微信号A(5000人好友、微信群111个)、B(3160人好友、微信群79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网络信息运营模式为手机号登录58同镇站长APP,以手机号绑定的微信号在APP内发布招聘等信息,该信息即可在58本地版APP、58同城的区域页面中展示。同时站长将站长APP内的信息转发至朋友圈即可获得流量补贴。同类型微信号运营终端显示,该类似工作微信号系以58同镇名义运营,其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均为上述运营模式下的业务信息。涉案工作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属于案外个人,集团号归属公司信息为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记录了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微信账号及微信好友信息通常被视为个人信息,其转让、非本人使用可能因个人信息保护而受到限制。使用、转让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需要依据合法、必要、正当、诚信和个人同意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微信号为58同镇工作微信号,其好友亦系以58同镇名义添加。在微信号以58同镇名义运营过程中,原告将微信号交由被告运营,仅涉及运营管理人的变更,并不损害微信好友个人信息利益。从同类型微信号发布的朋友圈看,其内容均为58同镇运营模式下的相关业务内容,不涉及个人信息。故双方关于微信权属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涉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58同镇运营模式可以看出,案涉微信号及其好友信息是其流量基础,而好友的添加亦需要付出相应的劳动成本,并最终体现为微信好友的数量,因此案涉微信号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收回运营账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义务。鉴于涉案工作微信号已经不在被告控制之下,不具有返还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微信号及其好友数量对应的价值,考虑好友数量及其添加成本,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500元。

  在“流量经济”模式下,社交微信账号的好友数量是其运营并借以引流的基础,社交微信账号,特别是其包含的数据信息的获取,需要相当的劳动付出并具有现实的价值。微信账号亦因“好友”数量及其商业化运营,具有财产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财产,应当予以保护。使用、转让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需要依据合法、必要、正当、诚信和个人同意原则,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浙江某公司系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电动车辆等商品。2019年9月,浙江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在电动三轮车系列商品上。2021年3月,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在电动篷车、电动四轮车系列商品上。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2021年4月以来生产、销售使用A商标的无篷、带篷的电动三轮车,遂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被告提供了浙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有顶、带篷的全系列电动车统称为篷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无篷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被告超许可范围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对于被告生产、销售带篷电动三轮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被告作为被许可人,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当性均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告的许可使用范围为“电动三轮车系列商品”,被告的许可使用范围为“电动篷车、电动四轮车系列商品”,在两公司因许可使用范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判断被告是否有权在电动三轮篷车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应以商标注册人明确的许可使用范围为准。在商标注册人已出具证明明确“篷车定义为:有顶、带篷的全系列电动车统称为篷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在电动三轮篷车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缺乏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其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不包括无篷电动三轮车但仍然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其在行政机关已对其侵权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后,未对其已售出车辆采取召回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持续扩大等情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性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其对授权商标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在许可使用范围内。在不同被许可人之间因许可使用范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判断争议一方是否有权在特定商品上使用授权商标,应以商标注册人明确的许可使用范围为准。本案的处理厘清了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界限,有效规范了商标许可使用的市场秩序,保护了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获准注册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未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自1997年以来,先后经核准注册“”“”“”等商标。2021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在桶装水产品上的“”“”等系列商标与被告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反而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 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原告的桶装 水市场及销售渠道遍及徐州市及周边地区,被告位于徐州市下辖 县,销售区域和销售渠道与原告高度重合,被告模仿原告商标大量申请注册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采用低价等方式恶意挤占原告市场,侵权故意明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及已核准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商标异议和无效申请。本案二审期间,被告的部分注册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经营者已于2021年12月21 日在矿泉水、水商品经核准注册“”商标,于2022 年 2 月 2 1日在水商品经核准注册“”商标,故对于被告2021 年 1 2 月 2 1 日之后使用“”商标、2022年2月21日之后使用“”商标的行为,法院不予评判;对于此前的被控侵权行为,因不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法院有权予以评判。另外,被告经营者虽于2021年1 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但其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系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故其经核准注册“”商标不影响法院对其被控侵权行为的评判。被控侵权产品为饮用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等注册商标在组成要素、构图、字形等方面高度近似,属于近似商标。经过权利人多年经营,原告的“胡大祥”系列商标在徐州市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应当知晓并进行避让,其在饮用水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4000元。

  对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主张侵权的,法院不予处理,并释明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无效或撤销注册商标。但被 告未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或者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 侵权商标尚未获得注册的,法院可以直接处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 利冲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但被告的部分注册商标在原告取证时尚未核准注册,且被告存在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情形,法院可以予以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徐州本土企业,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其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使用,原告被迫不断提起商标异议和无效申请,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应当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7:原告南京爱婴岛公司与被告邳州某奶粉店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爱婴岛”商标,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原、被告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加盟原告,有权使用“爱婴岛”服务品牌,特许经营权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特许经营期满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当日停止使用“爱婴岛”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标识,拆除招牌、灯箱等载体上的商标标识。基于商圈保护,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经营店面为圆心2000米范围内,原告不得开设第二家特许经营店。后特许经营期满合同终止,被告未经允许继续在其店招等处使用“爱婴岛”系列商标,导致消费者、同行业者误认为该门店仍然是“爱婴岛”品牌店铺,同时因商圈保护约束,原告无法在同一区域内再开设“爱婴岛”品牌母婴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爱婴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爱婴岛”品牌的被特许经营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在履行双方特许加盟合同期间有权使用涉案“爱婴岛”商标,但在合同期满且双方未就合同续期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理应停止使用并及时拆除涉案商标标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继续在商业经营中使用涉案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模式,近年来发展迅猛。但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未能诚信履行后合同义务,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合同续期达成合意,原被特许方继续使用品牌商标的,原告有权主张其构成侵权。本案判决对于引导被特许人规范履约行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原告深圳农耕记公司与被告某乡村农耕记羊汤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未规范使用字号,突出使用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于2020年9月经核准注册“农耕记”商标,核定使用于餐厅、饭店等服务类别。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将“农耕记”作为其字号进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登记注册字号时间早于原告“农耕记”商标注册时间,且原告的经营门店集中于深圳等南方城市,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告注册字号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法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被告字号中还使用了其他区分文字,不会误导公众,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农耕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在店招中未规范使用其字号,亦未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农耕记羊汤馆”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鉴于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一定的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从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主观上有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企业名称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等方面进行审查。如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同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理避让他人注册商标,如突出使用字号以致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亦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对于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规范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行为,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摄影作品、正片出租、出售、摄影及相关设计等,其对涉案主题为元宵与传统文化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某医院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元宵节这样吃才健康 赏月观灯两不误》一文中使用了上述图片,原告遂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其作品的合理使用内容,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合理使用的充分条件,是否合理使用还需要从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使用结果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特定节日发表文章科普健康的饮食习惯,其目的值得肯定,但其在文章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以吸引读者注意或增加阅读量,且该图片系从网络随意下载,未标明图片的出处和作者,即使其未直接以此牟利,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边界,构成著作权侵权。

  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工作、发表观点、沟通交流的平台,越来越受到大众的青睐。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基于职能发表文章、表达观点,有益于工作宣传、与外界沟通交流。但在公众号运营过程中,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方式使用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不能随意通过网络下载“网红”图片且不标明作者和出处,“未谋利”并非“挡箭牌”。本案判决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的运营行为,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系某品牌奶茶的徐州区域代理商。2019年12月,被告以长沙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授权费、合作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品牌维护费等六万多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及设备。期间,双方因原材料价格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原告调查,长沙某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虽自称某品牌的徐州代理商,并提供了相关协议,但其以长沙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时,该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违法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原告实际经营了奶茶店,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5000元。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作为一种成熟的商业经营方式,大到奢侈品牌、知名商超,小到餐饮住宿、街头小吃,连锁加盟的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且在商业市场得到广泛应用,而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关乎其经营模式是否成熟以及其在特许经营过程中是否有实力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技术和服务支持。基于上述考量,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明确禁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进入特许经营市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的处理净化了特许经营市场,也有效提示经营者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应审慎审查特许人的主体资格,防止特许经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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